每次伤害未成年人案件曝光后,都会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,引发要求依法严惩罪犯、加强儿童保护的讨论。2019年7月3日,上海警方披露新城控股董事长涉嫌猥亵女童案情,再一次揪痛了全国人民的心。事实上,为了打击和防范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,我国的法律法规近年来已经多次做出了针对性的改进,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力度不断升级,但我国儿童保护的形势依然严峻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,2013年到2016年,全国法院审理结案的猥亵儿童案10782起,平均每天超过7起;根据女童保护基金的统计,2018年媒体公开报道的性侵儿童案例317起,受害儿童750余人。更多证据表明,这些公开案件只是实际发生案件的冰山一角。频发的性侵儿童案件,一次又一次地提醒我们,在儿童保护方面还有很多盲区、漏洞和短板,完善预防性侵未成年人的制度建设迫在眉睫却又任重道远。
儿童优先,即是否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,是衡量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准,也应该成为我们推进各项改革的一项根本原则。我国当前儿童保护的现状并不容乐观,借鉴世界各国的实践经验,健全儿童保护体系的当务之急,是补强性教育和全民参与的短板,补上量刑畸轻的漏洞,消除经济惩罚缺位的盲区,扎牢保护儿童远离性侵害的防护网。
一是补强安全教育短板,构建社会参与的保护机制。防患于未然,首先要补上“性教育”这门课,让每个儿童形成良好的自我保护意识。长期以来,国人对“性”的话题十分避讳,对于防性侵的安全知识,不仅儿童一无所知,成年人也所知不多,甚至羞于提及。改变国民教育体系中“性教育”缺失问题已经刻不容缓,教育的对象并不限于儿童,更需要脱盲的是家长、教师以及每个社会成员。家长应该突破内心的传统观念,适当地对儿童进行性教育,提高孩子的警惕性;学校应尽快开设相关的教育课程,教授儿童与其年龄相符合的性知识和自我保护方法。
另外,加快构建社会参与的保护机制,让保护儿童成为每个居民自觉的社会义务。保障儿童在安全的环境中健康成长,不仅仅是父母和家庭的责任,还是整个社会的义务。一方面,每个人都应认识到,在儿童问题上,“事不关己”意味着犯罪,只要发现某个孩子处于某种不安全或可疑状态之中,不管是不是自己的孩子,都应该采取有利于孩子安全的措施。另一方面,要形成有利于全民参与的制度环境,建立对儿童保护行为的奖惩机制,搭建儿童安全信息沟通和救助平台。作为应急措施,可考虑在已经建立的“公安部儿童失踪信息紧急发布平台”基础上进一步扩展平台功能,发展成为社会广泛参与的儿童保护载体。
二是最大限度提高量刑标准,让性侵未成年人的罪犯得到公认的应有惩罚。严刑并不必然减少犯罪,但刑罚畸轻却是性侵儿童犯罪多发的重要因素。我国刑法对猥亵儿童罪的判罚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。这一量刑标准,与犯罪行为的恶劣程度、对受害人的伤害程度、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极不相称。
相比较而言,许多国家对性侵儿童的定罪量刑要重得多。如在英国,单纯藏匿猥亵照片者最高可判5年有期徒刑,而制作猥亵照片者最高可判10年监禁,并从2011年开始实施“性侵儿童者信息披露计划”;韩国对性侵儿童、残疾人等社会弱势群体的犯罪者判处10年以上的重刑,对“以儿童为对象进行性犯罪”的初犯和重犯一律进行化学阉割,出狱后实行电子脚铐制度;美国各州对强奸或猥亵未成年人的量刑不同,但都将其视为重罪;而且依据梅根法案,对性侵儿童的罪犯进行存档并在其出狱后公告社区,限制其接近儿童聚集场所等。
预防犯罪、惩罚罪犯都应依法进行,但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,如果最高量刑都不足以相抵其罪,说明现行法规已经难以起到惩罚犯罪和防范犯罪的作用,甚至可能会引起民众预期与立法司法的对立。在这种情况下,尽快对法律加以修订完善将是唯一的选择。针对儿童的性侵犯罪,有必要进一步提高量刑标准,如将当前第一档刑期提高到5年以上;同时尽快出台我国的“梅根法案”,即建立信息共享的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,对此类人员实行动态监管,并禁止其从事可能接触未成年人的职业,让未成年人远离暗藏在身边的威胁。
三是实行高额罚金和民事赔偿,尽可能筑高犯罪成本,尽可能弥补受害者损失。与刑罚畸轻相应的,是经济处罚的缺位。目前的性侵儿童案件中,经济处罚处于相对尴尬的地位。一方面,性侵行为对儿童及家庭造成了巨大伤害,特别是儿童的心理创伤极为严重。但受害者在寻求民事赔偿时却困难重重,法院的判决金额往往只支持医药费等直接经济损失,精神损害赔偿往往得不到或者仅仅得到很少的支持,这显然与受害儿童的心理伤害和生活上受到的严重影响不相匹配。
另一方面,性侵儿童的行为是对社会道德底线的践踏,会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危害。如本次事件的犯罪嫌疑人,作为上市公司的董事长,其行为不仅将自己钉在了耻辱柱上,而且对我国企业家群体的形象造成了难以估量的负面影响。但在司法实践中,这一行为后果却得不到相应的惩戒。甚至在案件发生后,还不时出现“不要影响企业正常经营”、“不要造成社会恐慌”等貌似理性、本质上却可能是“为犯罪行为变相开脱”的声音。“大不了坐两年牢,出狱后还是锦衣玉食”,正是很多犯罪份子心中之所想。
构筑防范侵害未成年人的大坝,经济惩罚是不可或缺的一环,其合理运用可以更好地发挥惩戒犯罪者和救济受害者的双重作用。我们建议,以性侵未成年人案为试点,开展惩罚性经济赔偿的探索。首先,在性侵儿童案的刑事判决中,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,在有期徒刑之外并处高额罚金。其次,在附带民事诉讼中,明确支持受害者的精神赔偿要求,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;明确精神赔偿的惩罚性原则,赔偿基数应在其他类型精神赔偿基础上提高数倍,且不以精神损害鉴定为赔偿前提。同时,对于罪犯性侵儿童造成的其他社会损失,如上市公司董事或高管犯罪行为对股东造成的损失,支持相关方向当事方索赔。另外,性侵儿童的罪犯出狱后,在一定期限或条件下,不仅要限制其接近儿童聚集场所等行为,还应限制其高消费行为。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机制,应该整合利用多重手段,形成合力,让罪犯付出撼动心灵的成本,才能真正起到预防犯罪的警示作用,为儿童健康成长提供一个安全的社会环境。